发布时间:2021-06-24 11:40 发布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机关各司局,有关单位:
经2021年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年6月4日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工作管理,科学、有效地组织开展统计调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统计体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含通信管理局,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统计调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统计调查活动是指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为满足行业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经济运行监测协调等工作需要,经审查机关审批或备案后依法开展的各项统计调查活动。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生产、经营、研发等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统计工作法律法规,制定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项目,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公布统计信息,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加强统计监督检查和评估,提高统计调查质量和水平。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是全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统计调查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归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工作。
地方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统计调查活动的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和规定开展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职责制定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查机关审批或备案后组织实施。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在审批或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
第七条 设立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必要、可行,其内容和统计范围应当符合项目制定单位的职责分工。
新设立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正在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八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如需继续执行,应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本级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定期对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按照评估情况改进和加强统计工作。
第三章 统计调查实施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可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资料实行逐级报送或直接报送。
逐级报送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至统计调查项目制定部门。
直接报送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统计调查项目制定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明确各环节统计工作人员责任,形成统计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机制。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同时建立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制度,制定统计数据质量全流程控制管理办法,对统计流程的各环节进行质量管理和控制,通过技术校核、自查、抽查等方式,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
第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方式、开拓渠道,提高采集和处理统计信息水平,减轻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负担;应加强统计数据整合共享利用,建立健全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网络系统和平台,形成具有工业和信息化行业特色的统计工作体系。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统计资料是以纸制品、电子资料库系统、磁介质、光介质等载体保存的、反映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等的数据、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包括统计原始记录、台账和统计调查报表以及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应严格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依法公布相关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未经审定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政策、分析经济运行、考核发展绩效、实行奖惩措施等所使用的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应以依据法定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资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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